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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张永义等四人盗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戴力,张永义,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戴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布依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1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永义,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1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永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张永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在昆区钢37号街坊盗窃雅迪6代中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5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在昆区少先31街坊盗窃小刀郎逸A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在昆区青年路17号街坊盗窃凯西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18元;被告人关某某、戴力自2013年起为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在本市盗窃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电动车三辆,经鉴定,黑灰色彪牌电动车价值800元、小刀朗逸A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雅迪黑色电动车价值75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张永义三次向被告人关某某、戴力贩卖毒品共计1.5克,被告人关某某、戴力三次均用盗窃的电动车共计五辆作为毒资交付给张永义,经鉴定,五辆电动车价值3400元。2013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张永义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并缴获毒品疑似物五大包,经鉴定,其中3.014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17.20克检出有苯甲酸、咖啡因成分。以上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盗窃电动车涉案数额为11818元。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价格认证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基本息及四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义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戴力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没有参与盗窃雅迪电动车和小刀电动车。被告人张永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卖两次毒品,向关某某购买5辆电动车,没给他毒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钢37号街坊10栋4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雅迪”牌6代中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650元);2013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31号街坊3号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小刀郎逸A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700元)。案发后,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2013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凯西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518元)。2、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戴力自2013年2月起为购买毒品吸食多次在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盗窃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还从被告人关某某处收购电动车,公安机关从被告王某某处扣押黑灰色“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小刀朗逸A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700元)、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50元)。3、被告人张永义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3年5月,被告人张永义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1号楼附近,三次向被告人关某某、戴力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由被告人关某某、戴力三次用盗窃的“佐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上海飞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陆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00元)、“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共计五辆电动车(计价值为3400元)作为毒资向被告人张永义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永义在租住的昆区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五大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灰色粉末12小包净重3.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灰白色固体1块净重17.20克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以上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盗窃涉案数额为11818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为425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物小刀朗逸A型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从石喜喜处收缴黑灰色彪牌电动车一辆;从被告人张永义处扣押赃物佐玛牌电动车一辆、上海飞翔牌电动车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一辆、陆鹰牌电动车一辆、彪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14时,在昆区钢37街坊10栋丢失一辆雅迪黑色电动车;2、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中午,其将小刀牌电动车放在昆区车棚,第二天发现电动车被盗;3、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一天中午,在昆区青年路17街坊小区,其凯西欧电动车被盗;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张永义处扣押的赃物电动车,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5、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5份,证实赃物电动车的价值;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在集中办案区,对在被告人张永义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证实从被告人张永义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其中灰色粉末12小包净重3.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灰白色固体1块17.20克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8、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在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在集中办案区,由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对1至10号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8号照片的关某某、戴力系从2012年秋天起,多次把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其的人;9、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人关某某带领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警大队侦察员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在昆区钢37街坊、昆区少先路31街坊车棚、昆区恰特青年路盗窃雅迪电动车、小刀电动车、凯西欧电动车;1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0日,在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在集中办案区,由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分别对1至10号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4号、6号照片的王某某系从2012年秋天起多次向其收买盗窃的电动车人;11、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在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由被告人戴力、关某某分别对1至10号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3号、7号照片的张永义系其用盗窃的电动车换取毒品海洛因的人;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在九原区哈林格尔镇贾家圪旦被九原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行政拘留15日);5月13日,被告人戴力在昆区昆河镇和平村嘉龙宾馆被抓获;5月14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昆区昆河镇出租房内被抓获;5月28日,被告人张永义在昆区出租房内被抓获;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张永义、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4、本院(2011)昆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2011)昆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戴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永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15、视听资料光盘6张,证实2013年5月14日、5月28日,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在集中办案区第二询问室分别对被告人关某某、戴力、张永义进行询问的过程;在被告人张永义租住的昆区房屋内进行搜查和拍照的过程;16、记录本、杂志两册,证实被告人张永义买卖毒品的记录;17、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永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永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戴力、王某某、张永义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戴力提出没有参与指控2013年4月7日在昆区钢37号街坊和2013年4月26日在昆区少先路31号街坊车棚实施盗窃雅迪电动车和小刀电动车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永义提出是购买电动车,没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永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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