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与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1月,我与被告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女黎某甲(已在外务工),1997年10月13日生育子黎某乙。2010年3月,购买位于营山县城东方花园小区住房一套。我与被告黎某的性格一直不合,并且被告还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这导致我们2011年起便经常争吵打架。由于双方没有了夫妻感情,2010年至今,我们已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黎某及其两个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1997年10月13日生育子黎某乙,1996年1月12日生育女黎某甲。2、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的结婚证原件两本(经当庭核实后,已退还给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因购买住房需出示结婚证,而原结婚证已被损毁,于是在2010年3月10日申请由营山县民政局补发结婚证原件两本。3、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对李某甲、周某、李某乙(均系原告的工友,均不认识被告黎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几位证人证实:(1)从认识原告后,一直未见到过被告,也未见双方有过电话联系;(2)从原告口中得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已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无果。4、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李某丙(系原告工友,不认识被告黎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自2010年8月认识原告至2012年12月,从未见被告到过原告务工地。从原告口中得知:被告有暴力倾向,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黎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11月初,原告均到我务工地一起同居生活至月底才回家。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黎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女黎某甲(已在外务工),1997年10月13日生育子黎某乙。2010年3月之前,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一直同在一地务工,长期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各在一地务工,彼此联系甚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当庭陈述:2010年3月,原、被告为购买位于营山县城东方花园小区住房,因原结婚证被损毁,于是才补办结婚证两本。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多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这说明双方在婚前彼此了解的时间较长,应该已有充分了解,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3月之前一直在一起务工,并且共同陈述还在县城购买了住房,这说明双方在之前的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家庭是幸福美满的。之后,双方各在一地务工,彼此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是会淡薄,但以后只要多加强沟通,在一起生活,彼此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提供三份调查笔录中所涉及证人及到庭作证证人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均来源于原告本人口头陈述,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即证实的内容相当于原告本人陈述。同时,被告又不认可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