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肖祖仔与董祖桃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仔,董祖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肖祖仔,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江,系原告肖祖仔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祖桃,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肖祖仔与被告董祖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仔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祖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仔诉称:被告董祖桃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1年3月向原告肖祖仔陆续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于2009年3月1日被告董祖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被告董祖桃便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则不计息,否则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3年5月份偿还了9000元,下差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原告肖祖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董祖桃于2009年3月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的事实。被告董祖桃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祖桃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1年3月份向原告肖祖仔陆续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于2009年3月1日被告董祖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被告董祖桃便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肖祖仔利息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欠款人董祖桃2009.3月1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3年5月份偿还了9000元,下差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董祖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肖祖仔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下差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偿还了9000元,下差36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祖桃欠原告借款3600元应当偿还予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董祖桃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祖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祖仔借款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祖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