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海强与袁文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强,袁文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赵海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袁文龙,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赵海强与被告袁文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强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门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路紫金长安琴行门面进行装修。原告按约定装修完之后被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海强装修款65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结清。直至今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5000元。被告袁文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属下需装修的店内装饰进行设计及施工,装饰预算金额13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门面店铺进行了装修,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海强装修款65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结清。”因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门面装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装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的门面店铺进行了装修,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装修款65000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龙给付原告赵海强装修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原告均已预交)。以上被告袁文龙应给付原告赵海强款项合计6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