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沙海明与石苏兵、苏继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海明,石苏兵,苏继红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沙海明。委托代理人施建明。被告:石苏兵。被告:苏继红向。原告沙海明与被告石苏兵、苏继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海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明与被告石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5月始,被告石苏兵开始租赁原告的汽车至2013年6月1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石苏兵结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1000元,当时未能给付,石苏兵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实为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苏继红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苏兵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1000元;被告苏继红对被告石苏兵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苏兵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是事实,确实欠原告这笔款项,但是现在经济困难,目前没有钱还,但是我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肯定归还,如果不还,请法庭依法执行。被告苏继红为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石苏兵向原告沙海明租赁汽车,2013年6月1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石苏兵共计结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1000元。被告石苏兵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沙海明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借款人:石苏兵2013.6.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沙海明遂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石苏兵结欠原告沙海明汽车租赁费31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石苏兵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继红与被告石苏兵系夫妻关系,案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继红应对被告石苏兵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继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沙海明欠款31000元。二、被告苏继红对上述被告石苏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石苏兵、苏继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周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