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通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宋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通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五通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84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共计84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