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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宋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通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五通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84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某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共计84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