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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彭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2003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彭某乙(另案处理)与田某某一起出资2400元找到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找到“老麻”(另案处理)购买得2400元的K粉,彭某乙把购得的K粉在花垣县“水木清华”、“英皇KTV”贩卖给二个吸毒人员。6月14日晚,彭某乙再次出资2200元找到被告人彭某甲要求购买K粉,二人在购买K粉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该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彭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与贩毒人员彭某乙购买毒品时,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彭某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彭某乙给被告人彭某甲一些K粉作为回报。6月12日,彭某乙与田某某共同出资2400元找到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找到“老麻”购买得2400元的K粉,彭某乙把购得的K粉在花垣县“水木清华”、“英皇KTV”贩卖给二个吸毒人员。6月14日晚,彭某乙再次出资2200元找到被告人彭某甲要求购买K粉,二人在购买K粉的过程中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彭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彭某乙是贩毒人员,而帮助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