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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鸿林、陈春梅、张翔与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琳,陈春梅,张翔,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男,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柱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张翔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张鸿琳经被告红柱石公司聘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机修工,2008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工作时间为三班制,安排原告陈春梅三班二运转工作制(即8小时工作制);三、社会保险及其它保险福利待遇:1、原、被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被告为原告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每年1、2月休息,3月-12月工作。2013年5月,被告红柱石公司为原告张鸿琳补缴了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并由焉耆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了相关的缴费明细。原告张鸿琳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而实际领取的工资最低月为4568.29元,最高月为11241.9元。2005年8月,原告陈春梅经被告红柱石公司聘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操作工。后被告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工作时间为三班制,安排原告陈春梅三班二运转工作制(即8小时工作制);三、社会保险及其它保险福利待遇:1、原、被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被告为原告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每年1、2月休息,3月-12月工作。2013年5月,被告红柱石公司为原告陈春梅补缴了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并由焉耆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了相关的缴费明细。原告陈春梅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左右,而实际领取工资最低月为2100元,最高月为5518.28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张翔与被告红柱石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翔职务为锅炉工,协议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因原告张翔系在校学生,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实习津贴为:税前每月2300元,休息期间不支付劳务费。2013年4月,张翔请事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张翔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实际领取工资最低月为1803.22元,最高月为6299.2元。2012年6月14日,三原告向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焉劳人仲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诉至焉耆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证人出庭证实了三原告加班的事实,并证实被告公司每年的一月、二月期间都在停工状态,2012年以来,公司实行工作两周,休息一周的工作制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张鸿琳及陈春梅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能证实原告张鸿琳、陈春梅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张鸿琳及陈春梅与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异议。为此,就原告张鸿琳、陈春梅与红柱石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鸿琳、陈春梅主张被告红柱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通过被告红柱石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合同,证实虽然未按时签订,但于事后补签,该补签行为是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追认行为。为此,对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鸿琳、陈春梅在被告红柱石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调休,且加班费用被告已加在工资里向两原告支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年前加班的有效证据,故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鸿琳、陈春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前提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鸿琳、陈春梅主张被告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或补缴养老金、失业金、工伤、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通过被告出示的由焉耆县社会保障管理局出具的单位参保人员缴款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已向社保局缴纳了两原告从进入被告公司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系当年缴纳,当年使用,无法进行补缴。原告张鸿琳、陈春梅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翔与被告红柱石公司所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在《实习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张翔支付实习津贴的标准为税前2300元每月;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张翔的人事、组织等关系保留在学校,由学校负责保管。且被告公司已按照《实习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张翔与被告红柱石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对于原告张翔主张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工伤、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张鸿琳、陈春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翔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鸿琳、陈春梅的各项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翔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鸿琳、陈春梅、张翔负担。宣判后,张鸿琳、陈春梅、张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三上诉人均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上诉人并未发放加班工资,也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提供了2006年3-12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申请证人张博、李秀荣出庭作证,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每月只休息3-4天。每年1、2月份期间都在停工状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1日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补签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通过一审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二审查明的情况,可证实被上诉人公司是经焉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调休和补休,且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用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查,被上诉人红柱石公司已为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缴纳了自上诉人进入公司至今的养老及失业保险,上诉人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该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翔与红柱石公司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红柱石公司也已向张翔履行了《实习协议》中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张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鸿琳、陈春梅、张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审 判 员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