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黄钢城与章怀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钢城,章怀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黄钢城与章怀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黄钢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联盟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章怀奋,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派出所德胜社区居委会站前西路*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185号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马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钢城与被告章怀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章怀奋的委托代理人刘榆、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钢城诉称,2012年8月4日6时9分,被告章怀奋驾驶其所有的湘FISH**号小型轿车在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转弯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8724.06元。2012年8月1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2)第0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怀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2011年8月9日,被告章怀奋将其所有的湘FIS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24.0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26元、误工费2813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174.56元,被告章怀奋已赔偿原告40027.06元,二被告仍应赔偿55147.5元,由被告章怀奋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怀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章怀奋已垫付原告医药费8724.06元、法检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2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35000元、合计47424.06元,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法检费及诉讼费,原告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的15%核减,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查清是否有两个子女尽赡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损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没提交发票不予认定,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法检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施救费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11月7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后段治疗费600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损失中的1、医药费为9327.06元(前段8724.06元,后段600元),因被告章怀奋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使用非医保类用药,故该医药费不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进行核减;2、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06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976.3元(20天×36067元÷36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72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46.7元,法医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其误工费为9740.1元(90天×3246.7元÷30天);5、残疾赔偿金为44692.5元:①原告自2010年10月16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均在岳阳鑫春风建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原告一直租住在岳阳县麻塘镇集镇黄晓羊家,现有岳阳县麻塘镇麻塘居民委员会,岳阳县公安局麻塘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法医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②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何桃芝,1940年8月2日出生,住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联盟村民组8号,依法应计算赡养期为7年,原告有兄弟二人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其赡养费为2054.5元(5870元/年×7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车损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9、施救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5185.66元。另查明,被告章怀奋已赔偿原告损失47424.0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钢城因此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且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章怀奋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钢城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由被告章怀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钢城经济损失738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由被告章怀奋赔偿原告黄钢城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章怀奋已赔偿原告黄钢城47426.06元,原告黄钢城应返还被告章怀奋46126.06元。驳回原告黄钢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4.5元,由被告章怀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胥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