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穆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穆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女,1980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永安村新圩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丙),农民。系被告许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汪新生,舒城县阙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在父母催促下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穆某甲。2005年底,被告无故跑回娘家并与他人发生争吵,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一直没有治愈。自此原告每天都生活在痛苦之中。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9月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为了照顾和治疗被告,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财力,但被告仍无好转。故再次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认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穆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四、舒城县人民法院(2009)舒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且一直没有治愈,从而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被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在舒城县城关镇服装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结婚。其婚前相互了解;二、被告是2005年底才患××的;三、本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年事已高、肢体××二级且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其没有监护能力。只要原告对被告关怀、爱护,给予被告积极治疗,使得被告的病情稳定或基本治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得以继续维系的。故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被xx为二级xx;证据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关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方关于被告婚前患有××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穆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基本正常,至2005年底被告回其娘家时犯了xxxx症,当时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家吃药维持。2009年初,被告病情加重,其父将其送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年9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被告犯病时,原告也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关系正常,只是由于被告身患××,虽经治疗,但未治愈,其行为表现往往超出正常人的范围,确给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带来压力,但从庭审调查中了解,原告在被告犯病时给予积极治疗,尽了丈夫对妻子法定的抚养帮助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