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舒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由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书记员刘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在舒兰市某某乡杨某乙家,杨某甲从其家后窗户侵入室内,将杨某乙放在炕柜中的3500.00元钱盗走,并挥霍。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协议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