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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志诚宾馆后面出租屋)散户区趁被害人陈某某上班之际,入户窃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电脑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670元。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60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另经本院依法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株天价认鉴[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盗财物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黄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五百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