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3号原告龚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以“给被告叶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