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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3号原告龚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以“给被告叶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