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42号原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魏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千元,至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辩称:条是我打的,但借款的过程不对,打完欠条后我又还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现在不承认了,现在我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十年前,被告因建房从原告处借款,并陆续还款,2010年1月18日被告魏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由原村干部代笔,尚欠七千元。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欠条一张载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魏某提出已返还原告1000.00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款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七千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费八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邮寄费八十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