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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林冬梅与张飞猛、章倍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冬梅;张飞猛;章倍红;深圳市鸿威源投资有限公司;肖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原告林冬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猛,男,汉族。被告章倍红,女,汉族。被告深圳市鸿威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懿,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海龙,男,汉族。原告林冬梅诉被告张飞猛、章倍红、深圳市鸿威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源公司)、第三人肖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鸿威源公司、章倍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鸿威源公司、章倍红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鸿威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飞猛(又名张嘉懿)于2013年2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章倍红、被告鸿威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了转款账号和收款账号。原告委托第三人肖海龙向被告张飞猛的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张飞猛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飞猛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飞猛仍拒不归还。债务发生在被告章倍红与被告张飞猛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鸿威源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及实际收款人,均应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张飞猛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是在借款当天已经退还4.8万元借款;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4%,实际借款利息每月3.2万元,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案的80万元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短期周转,明显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由被告章倍红连带承担。第三人肖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自称其原是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公司)的员工,负责赎楼贷款担保业务,因张飞猛需偿还其以“张嘉懿”名义开办的被告鸿威源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380万元,向中兰德公司借款300万元,另80万元张飞猛委托肖海龙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张飞猛及鸿威源公司已偿还了中兰德公司的借款及手续费,但一直未偿还原告林冬梅的借款。另外,第三人肖海龙称被告张飞猛承诺给予其手续费1.6万元,被告还款时其收取了1.6万元手续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飞猛作为甲方,原告林冬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张飞猛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分段计息,原告一次性预收32000元,按被告张飞猛的实际借款天数对应的标准收取,多退少补,其中借款天数在30天以上时,按4%收取。借款合同中张飞猛联系电话为“132××******、188××××****”。同日,被告章倍红出具书面担保保证书,对“张嘉懿”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鸿威源公司也出具书面保证,对被告张飞猛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同时提供的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被告鸿威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为张飞猛向林冬梅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名股东为“张嘉懿”。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肖海龙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鸿威源公司名下账号转账80万元,同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2月25日转账给被告鸿威源公司8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交付给被告张飞猛的借款。同日,被告鸿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懿转款4.8万元给第三人肖海龙,随后第三人肖海龙转款2.9万元给原告林冬梅。原告主张第三人肖海龙是担保公司员工,之前与被告张飞猛并不认识,因被告张飞猛需要借款,通过第三人找到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转账80万元给予第三人肖海龙,肖海龙再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张飞猛。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借款当日预付32000元利息,原告于当日收到第三人肖海龙转交的29000元,另3000元已经作为第三人肖海龙收取原告的手续费。被告主张第三人肖海龙是担保公司员工,其通过第三人肖海龙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第三人支付了4.8万元预扣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转款4.8万元给肖海龙的转款凭证。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张飞猛与“张嘉懿”的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鸿威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鸿威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张嘉懿”,出生日期为1972年6月25日,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南汾七村十四巷**,身份证号码441********。成立公司时预留的“张嘉懿”联系电话为188××******,与本案被告张飞猛在涉案借款合同所留电话一致。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致函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请求该局核实“张嘉懿”身份,并于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本院,该局至今未函复本院。另查,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飞猛与章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冬梅与被告张飞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飞猛与被告鸿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嘉懿”身份问题。张飞猛在借款合同上所留电话与“张嘉懿”在成立鸿威源公司时工商登记所留电话一致;二人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6月25日及1972年6月25日,较为接近;张飞猛妻子的章倍红出具的担保协议也写明其系为“张嘉懿”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提供保证。但是本院致函汕尾市城区公安局调查“张嘉懿”的身份信息,该局至今未答复。本院认为,关于公民身份的认定需由相关户籍管理机关进行认定,虽然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的张飞猛与“张嘉懿”二人为同一人的主张较为可信,但在户籍地公安机关未确认被告张飞猛与被告鸿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嘉懿”为同一人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二人为同一人。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当日预收了4.8万元利息,但仅提供了第三人肖海龙收到4.8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自认支付款项后收取了被告张飞猛3.2万元利息,肖海龙收取了3000元手续费后,肖海龙转付了2.9万元利息给原告。第三人肖海龙确认其收取了被告4.8万元,其中3.2万元转付给原告作为利息,1.6万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手续费。原告、第三人所述情况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预售3.2万元内容吻合,被告主张其提前支付4.8万元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预扣了被告3.2万元利息,故涉案借款本金为76.8万元。被告张飞猛逾期还款,应偿还原告借款76.8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飞猛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鸿威源公司为被告张飞猛向原告林冬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鸿威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鸿威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章倍红出具的担保协议系为“张嘉懿”向原告的80万借款提供保证,但被告章倍红系被告张飞猛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张飞猛与章倍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章倍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张飞猛的个人债务,应对被告张飞猛的个人名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猛、章倍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冬梅偿还借款本金7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6.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鸿威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飞猛向原告林冬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共收取1113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两被告负担9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珲(代)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