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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芷胜庄村3-92号二楼(出租门牌号为CZ82888),以拉挂锁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床上的一只黑色酷派手机。此后,被告人胡某继续在村内转悠至村部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现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