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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艳芳诉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郑伟勤、钱伟兴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芳,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郑伟勤,钱伟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朱艳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广西贺州光明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郑文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地址:******。被告郑伟勤,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钱伟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艳芳诉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公司)、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以下简称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郑伟勤、钱伟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被告雄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东枝,被告郑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芳起诉认为,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签订了《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钢芯铝绞线,数量13吨,每吨16500元,总价214500元。合同���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货物(经手人为郑伟勤)共款293987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含定金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987元,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及钱伟兴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93987元的欠条,并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下部分在5月份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按合同收取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193987元,并支付违约金68196元。被告雄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买卖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设立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也没有雕刻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公章,至于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公章如何得来我司不知情;我司将贵广铁路工程发包给王涛,王涛又将工程转包给钱伟兴,王涛的转包与我司无关。被告郑伟勤答辩称:原告的买卖合同与本人无关,因为这个买卖合同没有本人的任何签名,本人只是口头介绍钱伟兴到原告处购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书》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钱伟兴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给需方钢芯铝绞线,数量13吨,每吨16500元,总价214500元;需方预交定金40000元;若需方未能在一星期内付清货款,按每月10%滞纳金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货物共款293987元,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已支付100000元(含定金40000元)。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93987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下部分在5月份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按合同收取利息。但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雄安公司经竞标中标了贵广铁路(怀集段)35KV梁下线36#—67#、110KV沙水线迁改工程,中标后被告雄安公司交付了工程造价款347.85万元给贵广铁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为质保金,并于2011年4月28日与折迁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雄安公司保证按合同规定承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折迁办保证按合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款给雄安公司。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作为承建单位在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以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名义向拆迁办申请工程款,然后拆迁办把工程款汇到被告雄安公司的帐户上,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注明“5KV梁下线36#—67#、110KV沙水线迁改费”。又查明,中标后,被告雄安公司向其所在的汕头市潮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外出经营证并于2012年2月8日获得批准。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供需合同书、欠条、送货单、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隐蔽工程工程量签证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申请表、农业银行汇款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完税发票、公安机关证实材料及刻章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伟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和物流货物托运合同单上收货人姓名栏虽然都写了郑伟勤的名字,但收货人签名栏却没有郑伟勤的签名,其没法证明货物是郑伟勤签收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勤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伟兴代表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签订《供需合同书》和立下欠条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伟兴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应按约定归还尚欠货款193987元及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8196元高于被告总欠款的30%(即5819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安公司中标了贵广铁路(怀集段)35KV梁下线36#—67#、110KV沙水线迁改工程,并申请外出经营该工程,而且与拆迁办签订��协议书。后以被告雄安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作为承建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以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名义向拆迁办申请工程款,拆迁办把工程款汇至被告雄安公司的帐户,虽然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雄安公司成立了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因此,对于被告雄安公司认为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雄安公司贵广铁路怀集项目部是被告雄安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雄安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雄安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193987元及违约金58196元给原告朱艳芳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3987元及违约金58196元给原告朱艳芳。二、驳回原告朱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广东雄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争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