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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沂南县交通局索要被扣押的出租车,因怀疑出租车被扣留系姜某某举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遂对姜某某进行殴打,被人劝解后离开。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往交通局协商要车事宜时,发现姜某某驾驶出租车停在路边,又开车冲撞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XXX**号出租车,并将姜某某所持手机摔坏。经鉴定,姜某某之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40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等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