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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和李某某争吵并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李某某的左前臂踹成轻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