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守军、肖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军,肖建军,赵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商初字第81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被告:李守军。被告:肖建军。被告:赵明波。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李守军、肖建军、赵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军、肖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李守军向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用途为建筑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肖建军、赵明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宣化区农联社皇城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11年4月26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李守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肖建军、赵明波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守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3374.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及之后利息,肖建军、赵明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守军未答辩。被告肖建军未答辩。被告赵明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与李守军、肖建军、赵明波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1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守军向原河子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月利率11.205‰,借款用途为建筑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肖建军、赵明波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河子西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宣化区农联社皇城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11年4月26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李守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肖建军、赵明波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2年9月6日,李守军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3374.08元。因部门合并,原河子西信用社及皇城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与李守军、肖建军、赵明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李守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肖建军、赵明波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守军还本付息,肖建军、赵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3374.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肖建军、赵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李守军负担,由肖建军、赵明波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预交的376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