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寇希文、王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寇希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学琴,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希文,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希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品想、翟学琴,被上诉人寇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王光荣、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寇希文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寇希文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徐州市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项目中部分工程,即办公楼、车间附房的全部土建水电及防水工程,并约定了价格、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职责、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寇希文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荣邦公司共计欠寇希文工人工资款150780元,荣邦公司华能项目部负责人王光荣当日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后荣邦公司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款,仍欠寇希文工人工资款122780元。原审法院认为,寇希文与荣邦公司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作为乙方的寇希文以清包工的承包方式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对工人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荣邦公司出具欠条对结算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对寇希文工人工资债权的认可。寇希文主张荣邦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款12278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予以确认。因此,寇希文要求荣邦公司给付122780元工人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寇希文人民币122780元。上诉人荣邦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错误。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目前不符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寇希文答辩称: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欠款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上诉人负责土建材料,负责进行技术管理、技术交底,并且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束)日起,壹年如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劳务,不需要提供专业的建筑技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完毕即代表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分别在2011年12月26日、2013年3月5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依据欠条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再以涉案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为由作出抗辩,有失诚信。另外,上诉人在二审陈述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完工,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不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综上,上诉人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