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项二妹与王胜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二妹,王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雷法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项二妹,女,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曹清任,雷州市司法局干部。申请执行人王胜,男,住湛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胜与被执行人项二妹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项二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项二妹称,雷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胜的申请,依据(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6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雷法执字第72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每月提取异议人工资l000元。现异议人的工资每月才l200多元,每月提取1000元后,余款不足保障异议人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生存权,故提出异议。具体理由是:一、工资是异议人唯一的收入。异议人是一个伤残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近年没有能力参加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二、异议人要扶养2个人,一个是读大学的儿子李德景,一个是父亲项世祥。儿子李德景就读于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现每年生活费、学费需2万多元,分摊到每个月要2千元;父亲项世祥年近80岁,每月生活费及医疗费等也要8百元。三、生存权大于债权。异议人虽负债未清偿,但本人及其被扶养人的生存权应受保护,且生存权高于债权。异议人及被扶养人每月最基本的生活费至少需要1000元。申请人每月工资才1200元,每月提取l000元后,余下的200元无法维持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三个人最基本生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3)雷法执字第72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项二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项二妹家庭成员共三人;2、残疾人证,证明项二妹系残疾人(四级);3、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建筑与艺术设计系出具的证明,证明项二妹儿子李德景现就读于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建筑与���术设计系;4、湛江市奋勇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项世祥是项二妹父亲。5、项二妹存折,证明项二妹每月养老金为1297.51元。本院查明,王胜诉项二妹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胜的诉讼请求。王胜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人民法院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二、限项二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620元给王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王胜的申请立案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湛雷法执字第72号恢1—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项二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雷州市奋勇营业部(帐号:605914001221013043)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计40000元)。项二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0年3月6日,雷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经湛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给项二妹颁发《残疾人证》,项二妹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根据项二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养老金发放存折(帐号:605914001221013043)截明,项二妹每月养老金为1297.51元。本院认为,项二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本院可扣留、提取项二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由于项二妹现为四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297.51元,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湛雷法执字第72号恢1—1号执行裁定,每月提取该收入1000元后,余下的收入难予维持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2013)湛雷法执字第72号恢1—1号执行裁定每月提取项二妹收入1000元偏高,应适当调整为每月扣留、提取600元为宜。项二妹请求适当调低提取其收入金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3)湛雷法执字���72号恢1—1号执行裁定为:提取被执行人项二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雷州市奋勇营业部(帐号:605914001221013043)每月养老金收入6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累计提取4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春熙审判员 吴茂盛审判员 周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后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