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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卜开科与李立彪、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开科,李立彪,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卜开科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李立彪被告: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卜开科诉被告李立彪、公安县通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开科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彪、被告公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搭乘被告李立彪驾驶的鄂D460**号客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广场站牌停车下客时,原告也随之下车,原告左脚还在车上时,被告李立彪将车行驶,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立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27872.81元。经公安县孱陵司法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其护理时间为15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造成人身伤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933元。被告李立彪驾驶的鄂D460**号客车系被告公汽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由被告李立彪、被告公汽公司赔偿。被告李立彪未答辩。被告公汽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旅客运输合同未完成所导致的事故,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定;4.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缺少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搭乘被告李立彪驾驶的鄂D460**号客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广场站牌停车下客时,原告也随之下车,原告左脚还在车上时,被告李立彪将车行驶,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立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27872.81元(被告公汽公司垫付)。经公安县孱陵司法所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其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50天。另查明,被告李立彪驾驶的鄂D460**号客车系被告公汽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保额为每座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李立彪驾驶证证明、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对被告在庭审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缺少依据的问题。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随儿子儿媳在城镇居住已有13年之久,并提供了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9176元(20840×7×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受伤导致误工,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各项请求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的问题;1.原告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定为1770元(59×30)。2.原告因年岁过高,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酌情延长至护理期满较为适宜,应为7500元(150×50)。3.原告护理费应根据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708元(23624÷365×150)。三、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没有约定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立彪、被告公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道路运输造成的伤害而提出的赔偿,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鄂D460**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李立彪、被告公汽公司连带赔偿。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78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770元;伙食补助7500元;残疾赔偿金29176元;护理费97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4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90426元。被告李立彪、被告公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在起诉赔偿中有重复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公汽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27872元,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公汽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是否要求予以返还,本庭无法查实,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卜开科人民币90426元。二、被告李立彪、被告公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卜开科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驳回原告卜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茂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