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飞,男,1992年05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山大医院后勤食堂打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住山西省太原市。2013年10月0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逮捕。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07日1时许,被告人张鹏飞回到其暂住地彭村北街20号院内,趁院内无人,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23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情况,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飞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