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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尧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胜,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二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胜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高俊胜谎称能够办理下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了梁某某2500元、郭一某4200元、李某7400元、杜某某4000元、梁某某3700元、张一某4300元、范一某4000元、国某某4000元、郭二某4300元、范二某4000元、范三某5500元、李某某4300元、赵某某4000元、苏一某5500元、张某6500元、荣某某6500元、苏二某6500元、刘一某2500元、庞某某3500元、张二某2500元、朱某某3500元、张三某2500元、张四某4000元、刘二某4000元、王某34000元、刑某某5000元,共计142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俊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高俊胜的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42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俊胜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俊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俊胜退赔梁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郭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李某经济损失7400元;杜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梁某某经济损失3700元;张一某经济损失4300元;范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国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郭某某经济损失4300元;范一某经济损失4000元;范二某经济损失5500元;李某某经济损失4300元;赵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苏一某经济损失5500元;张某济损失6500元;荣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苏二某经济损失6500元;刘一某经济损失2500元;庞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张二某经济损失2500元;朱基智经济损失3500元;张三某经济损失2500元;张四某经济损失4000元;刘二某经济损失4000元;王某经济损失34000元;刑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增 辉人民陪审员 崔 丽 华人民陪审员 乔 爱 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你赵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