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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2岁,汉族,初中文化,原某某塑料装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塑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业务,在华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公司:重庆明亿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后隐瞒该事实,欺骗华北公司称:因明亿公司管理人员与中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管理人员有私人关系,故华北公司若想继续与中化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销售给明亿公司,由明亿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中化公司,且须在原销售价格上大幅度让利给明亿公司;又欺骗中化公司称:明亿公司是华北公司在重庆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以后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购销业务经过明亿公司即可。为了能继续保持与中化公司的业务关系,华北公司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在被王某某欺骗的情况下与明亿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实际使用人仍为中化公司,且华北公司所销售货物直接运至中化公司),明亿公司再与中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496986.93元货物差价侵占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成立明亿公司跟华北公司经理王某甲说过,我们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成立明亿公司必须销售华北公司的货物,并且完成销售额,费用由华北公司报销,协议保密不让其他人知道。我的所有销售都是经过王某甲同意的。辩护人任根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1.在犯罪客体方面,起诉书指控的数额496986.93元不属于华北公司的财物,且该金额应扣除增值税、王某某的业务提成等费用。2.在犯罪客观方面,王某某从未隐瞒明亿公司的基本情况,华北公司、中化公司均明知明亿公司是王某某个人开设,王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有口头协议,且华北公司向明亿公司出具了代理委托书,王某某未欺骗华北公司。3.在犯罪主体方面,王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王某某是华北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身份和职责均不涉及公私财物管理、经手,其在华北公司中是双重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并当庭提交税务稽查报告、改性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托辊成本价格核算表、FJS托辊出厂价格表、民事起诉状、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某某塑料装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的业务。华北公司在2009年开始和中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王某某在担任华北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华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以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明亿塑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名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并对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隐瞒该事实,其欺骗华北公司,称明亿公司管理人员与中化公司管理人员有私人关系,华北公司若想继续与中化公司保持产品销售业务关系,必须先将货物销售给明亿公司,且须在原销售价格上大幅度让利给明亿公司,再由明亿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中化公司。又欺骗中化公司,称明亿公司为华北公司在重庆地区设立的办事处,以后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购销业务经过明亿公司即可。为了能继续保持与中化公司的业务关系,华北公司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在被王某某欺骗的情况下与明亿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实际使用人仍为中化公司,且华北公司所销售货物直接运至中化公司),明亿公司再与中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某某将其中496986.93元货物差价侵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华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成果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明亿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明亿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租赁刘某某的房子。2012年11月15日重庆明亿塑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名亿工程塑料有限公司。3.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王某某记录的出差报销记录和2012年情况汇报、2013年工作计划、华北公司销货明细表、发货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物流配送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亿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6日前华北公司与中化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至今华北公司又开始和中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5.明亿公司与华北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明亿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化公司向华北公司发的询价单。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向中化公司出具的公函:2013年6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铝城支行冻结明亿公司31218.95元;2013年7月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火车站营业所冻结王某某20101.13元。2013年6月23日汤阴县公安局发函中化公司协助停止支付明亿公司货款269058元。7.合同书、华北公司出具的证明、通知、王某某的承诺书:2008年2月17日华北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用工合同。王某某在2008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在华北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先后负责河南、江苏、江西、重庆等地销售。2013年4月8日华北公司解除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8.华北公司合同章管理办法、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公司销售提成制度、销售部出差制度、王某某2008至2012年工资表、2011年奖金核算情况说明及2012年提成核算情况说明。2011、2012年管材、托辊、衬板销售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9.王某某领取华北公司业务费用明细、手机领取单、电话费充值明细表、工伤保险名单及票据、养老保险名单及票据、汤阴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汤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10.中化公司职工张某、童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我们公司的原材料腐蚀性大,原来使用钢制管材、钢制托辊,由于钢管的腐蚀性较大,使用寿命短,成本高、安装难度高,钢制托辊不耐腐蚀,更换频繁、更换速度慢,影响生产。公司2009年8月17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4月8日试用了华北公司提供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托辊,又在华北公司特制定做了大口径管材,具有抗冲击、耐磨损、安装时不需要吊车、使用寿命长、耐腐蚀,大大节约了安装成本等。11.华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销往明亿公司供货清单:华北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合同签订的付款方式对产品价格没有影响。华北公司与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是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合同的该约定履行,绝大部分仍是货到付款。1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1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华北公司的经理,2008年2月17日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王某某被聘为我公司业务经理。每月有工资,按销售额的3%到5%提成,出差路费实报实销,还给王某某交有劳动保险等。2013年1月份我公司发现王某某在重庆私自成立公司后,解除了和王某某的合同关系。2011年7月6日王某某对我说:“中化公司领导与明亿公司有关系,华北公司要想继续与中化公司保持业务关系,必须经过明亿公司,并且必须大幅度让利给明亿公司,差价让利必须达到38%以上,否则将终止双方的业务关系。”因为之前我公司与中化公司一直保持正常业务关系,为了能继续保持与中化公司的业务往来,从2011年7月6日起,我公司在王某某欺骗的情况下与明亿公司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差价让利38%以上的价格给明亿公司供货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份我公司发现王某某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后查明2011年7月6日王某某在重庆成立一人公司即重庆明亿塑料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我公司再派人到中化公司调查情况,该公司供应部张某、罗某某称:“2011年7月份,王某某突然要求以明亿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称明亿公司是华北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办事处、分公司,开展的业务也是销售华北公司的产品,王某某供给公司的产品仍然是华北公司的产品。”王某某成立明亿公司之前,我公司直接对中化公司签购销合同销售产品。之后,一直给明亿公司签合同向中化公司销售产品,签合同时明亿公司一方签的是刘某某,华北公司这一方是王某某签字。王某某说刘某某是明亿公司的经理,和中化公司有关系。我公司损失50余万元。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代理授权书和魏某某工作记录:2011年11月份我在华北公司工作,是办公室内勤、销售助理。王某某在公司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重庆的销售业务。2012年8月20日王某某找到我,叫我给他做了一份代理授权书,并叫我把这份代理授权书邮寄到明亿公司,代理授权书上王某甲的名字是我签的。我给明亿公司传真购销合同报价都是王某某给我说的。1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份,我在华北公司工作,是办公室内勤、销售助理。王某某在公司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江西、重庆业务。中化公司在2009年开始使用华北公司的产品,开始是王某乙联系的,2010年王某某接手了中化公司的业务。大概在2011年7月份,华北公司不直接向中化公司供货,通过明亿公司向中化公司供货,王某某叫我重新向明亿公司报价,价格比直接给中化公司要低。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在2011年7月份注册了明亿公司,租赁我的房子,我负责王某某公司财务工作,每月给我2000元工资,我具体在公司做账、报税、接对方购销传真合同。公司就我和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一个亲戚叫张某,王某某是法人代表。公司经营销售工程塑料托辊、管子,主要从华北公司进货,销售到中化公司。18.证人罗某某、张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们两个在中化公司负责公司设备备件计划,华北公司很早就和我公司有业务关系,开始是一个叫王某乙的业务员,后来是王某某负责。大约一两年前,王某某说华北公司在重庆设立了一个分公司叫明亿公司,还是由王某某负责,以后签合同和明亿公司签就行了,产品还是华北公司的,价格不变,货款可以拖欠时间比华北公司长一点,他还代表华北公司负责明亿公司和我公司联系业务。我公司需要什么型号托辊产品,我们开始一直发传真给华北公司,后来王某某叫发给明亿公司,王某某代表明亿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产品一直由华北公司直接从汤阴发货到我们公司。我公司和明亿公司从2011年7月到2013年年初有业务往来。2013年三四月份,华北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和潘某某到我公司说明情况,才明白王某某是欺骗我公司的,公司从知道这件事后就终止明亿公司的业务往来,和华北公司直接开展业务了。我们一直认为王某某就是华北公司的业务员,明亿公司是华北公司的办事处。1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03年我开始在华北公司工作,2011年8月份担任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是我公司业务员,负责河南、江苏、重庆等地销售,业务员(我公司业务员都是业务经理),签订购销合同,一般都是传真方式,如果业务员在公司就加盖公司长期放在办公室的2号合同章,如果在客户那儿,就加盖业务经理自己保管的合同章。我没有听说过哪个公司代理我公司的产品,授权书不应该加盖公司办公室2号合同章,2号合同章是业务经理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专用的。在2011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甲找到我和生产厂长王献军说:“王某某说现在向中化公司供货必须通过明亿公司,明亿公司和中化公司领导有亲戚关系,并且必须让利38%以上给明亿公司。”我公司在2011年初专门给中化公司定制了特质管材模具,我们商量不赚钱也先保住市场,所以就开始通过明亿公司给中化公司供货了。今年3月底,公司调查清楚王某某开的明亿公司之后,我和王某甲把情况反映给中化公司的罗某某和张某,二人称当时王某某说华北公司搬迁、扩大规模,在重庆设立了明亿公司这个分公司,就和明亿公司开始签订合同了。今年四月份中化公司和我公司又直接开始签订购销合同。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3年7月至2010年3月我在华北公司工作,和中化公司的业务是我最先联系的,在2009年我和中化公司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后来我辞职了,听说另外一个业务员王某某接手了中化公司的业务。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大约在2008年至2012年底在华北公司工作,一直干公司业务员。跑业务主要在江苏、重庆、江西。我是2010年底向公司提出辞职,我又给公司谈条件提高待遇允许我在重庆开公司做总经销,代销公司产品,我还在华北公司工作照样领工资和奖金。我在2011年8月左右成立了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公司就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其实就我一个人,她不参加我公司的经营,我公司的地址是租用刘某某的房子。成立明亿公司后向华北公司买了有百十万元产品卖给中化公司,具体数目记不清。明亿公司成立后,只从华北公司进货向中化公司销售产品,其他没有什么业务。我成立明亿公司后从华北公司销售给中化公司获利的钱,把我卖给中化公司产品销售额减去我从华北公司总进购价再减去我公司交的税及公司正常开支,就是我公司的利润。华北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流程是,业务员联系上客户后,业务员先把公司同意后的价格由公司办公室人员传真或邮件发给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一般都是传真方式,如果业务员在公司就加盖办公室保管的2号合同章,业务员在外地,就加盖公司给业务经理自己保管的合同章,公司各个业务员都有公司发给不同编号的合同章。以前华北公司在将城村我保管过一枚A2编号合同章,A2编号合同章退回公司后我保管8号编号合同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496986.93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496986.93元不属于华北公司的财物,王某某与华北公司有口头协议,没有欺骗华北公司,且王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并据此提交的证据,经查,王某某作为华北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负责华北公司在重庆等地业务上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与华北公司和中化公司签订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本属于华北公司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购销合同等书证均能证实王某某侵占公私财物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塑料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6986.93元。(包括汤阴县公安局冻结在案的明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铝城支行的存款31218.95元、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火车站营业所的存款20101.13元以及汤阴县公安局发函中化公司协助停止支付明亿公司货款269058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继续予以退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