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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赵XX诉裴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赵XX,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万柯岩,系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XX,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标志,系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柯岩,被告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虽感情一般,但家庭生活较为和谐。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再婚系成熟考虑,并非一时冲动,被告对家庭亦付出较多义务,双方矛盾是可以调和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那么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作事宜借款1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套房屋及银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多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共计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折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3年8月27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5000元国库券。原告申请证人赵XX出庭作证,赵XX系原告堂弟,证明原告因儿子结婚曾向其借款60000元,后全部归还;证人李XX出庭作证,李XX系原告战友,证明原告因儿子结婚向其借款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国库券已消费。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借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人无法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进行证明,其陈述系听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明效力。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8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1998年6月24日长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位于XX路的房屋交款及产权情况;3、2005年8月26日长治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位于XX路的房屋第二次交款及产权情况,系夫妻共同财产;4、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长治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将位于XX路房屋过户给被告。XX路房屋应当视为被告个人财产,至少也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5、2006年11月7日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XX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承租公房,房款由被告交纳;6、2001年1月1日长治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房屋为建安巷房屋;7、2004年7月13日及2004年10月25日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城房管所收据各一支,证明被告交纳房款情况;8、2005年8月26日长治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安巷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9、2004年4月9日长治市纪检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安巷房屋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可节省部分房款,故交房款时写为原告父亲的名字;10、2000年12月15日原、被告结婚礼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11、证人证言两份,范XX证言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同居,第一次交付XX房屋房款时,向范XX借款;史XX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该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被告申请证人范XX出庭作证,范XX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证明其于1998年3月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同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7的真实性认可,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XX,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房屋产权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双方婚礼所收礼金。对证据11不予认可,具有倾向性,效力相对较低。史XX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长治市城区XX村所有的房产情况。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无房产。原、被告对该证明均认可,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与原告及前妻生育之子赵X共同生活,赵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夫妻间产生摩擦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均系再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