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毛鸡”,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唐守华、李希林(已起诉)及周某某、李某、郭甲、李某甲、陈某、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夜色皇朝酒吧喝酒后下楼梯离开时,一路大声喧哗。此时,被害人李某丙、聂某、陈某某、何某等人也从酒吧里出来,走在郭某、唐守华、郭甲等一伙人后面,并埋怨酒吧现场气氛不好。郭某、唐守华、郭甲等人听到后面的李某乙一伙人埋怨的言辞,便认为对方是在骂己方,于是郭某一方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在夜色皇朝���楼至二楼楼梯上及一楼电梯口附近徒手及使用匕首、红砖、竹棒、花盆、迎宾台等凶器将李某乙、李某丙、聂某、陈某某、何某打伤。经鉴定,聂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李某乙、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李帅。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周某某、李某、郭甲、李某甲、陈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聂某、陈某某、何某、蒋某的陈述;3、证人蒋甲、倪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4、新(公)刑(2012)第13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5、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57号;6、公(新)鉴(法医)字(2011)第270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7、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8、公(新)鉴(法医)字(2010)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9、公(新)鉴(法医)字(2010)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0、现场及指认照片;11、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唐守华、李希林(已起诉)、周某某、李某、郭甲、李某甲、陈某、郭甲、黎某某(已判刑)等人离开夜色皇朝酒吧���在楼梯处遇见李某丙、聂某、陈某某、何某、蒋某、蒋甲、倪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李某乙抱怨酒吧气氛不好,周某某、郭甲等人认为是针对他们,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李某、郭甲、李某甲、陈某、郭甲及黎某某等人在夜色皇朝酒吧楼梯处及一楼的电梯口使用花盆、砖头。迎宾牌、木棒、匕首等凶器将聂某、何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聂某、李某乙、陈某某、何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已决犯周某某、郭甲、李某甲等人及共同作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何某16000元、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枪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2012)第13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聂某系锐性物作用致右大腿软组织刺创,右股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重)。2、新宁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57号、公(新)鉴(法医)字(2011)第270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肩背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伤,右小指末节大部分断裂,血气胸,遗留右手小指末节僵硬活动受限后遗症。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3、新宁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李某乙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创,右大腿肌肉全层断裂。上述损伤程���构成轻伤。4、新宁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裂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5、新宁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李某丙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右大腿软组织砍裂创,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李帅。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7、新宁县公安局逮捕证、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4日下午,郭某向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举报逃犯李某藏匿地点,民警接到举报后将李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现李某被刑事拘留。8、新宁县���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某、李某、郭甲、李某甲、陈某、黎某某因犯此次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处刑罚。9、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情况。1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0日晚,他与李某乙、李某丙、何某、蒋甲、刘健、聂某等人在夜色皇朝酒吧喝酒,在离开时因李某乙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一伙人就冲上来打李某乙。他在扯架时被人捅伤。他和李某丙、蒋甲躲进二楼包厢,何某被对方用刀捅伤、用砖头砸伤。1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聂某、陈某某、何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李某乙过生日,陈某某、何某、李某丙、蒋甲、聂某、刘玉、刘健在夜色皇���酒吧喝酒。半小时左右,他们离开准备去爵士酒吧,李某乙说:“这里气氛不好。”与在楼梯口的另一群青年人因此发生口角,李某乙在楼梯口被这些人打伤及用匕首捅伤,聂某与何某上去帮忙扯架,聂某被捅伤,何某在酒吧二楼大门边时被打伤及匕首捅伤,李某丙被匕首捅伤,陈某某被打伤及匕首捅伤。13、证人蒋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0日晚,他与李某乙、何某、李某丙、刘健等人在夜色皇朝玩,他先离开,听到夜色皇朝大门处有吵闹声,看到十来个人围着李某乙打,李某丙等人在扯架时也被打。1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和李某乙、何某、蒋甲等人在夜色皇朝喝酒,他与蒋甲等人离开时听到吵闹声,看到李某乙等人被一群年轻男子围住殴打,这些男子有些拿匕首,有些拿花瓶砸,“省伢者”就被打倒在地上,李某乙等人身上流血了,他打了120。15、证人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是夜色皇朝酒吧的保安,2010年10月10日晚11点10分左右,楼梯口有一些年轻人吵架,有一方有人还了手,另一方就一起上去打,有的拿砖头、花瓶,有的拿匕首,另一方没有拿东西在挨打。他在扯架时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拿着匕首威胁他,要他不要管,这个男子还拿了迎宾台砸人。16、夜色皇朝酒吧一楼大厅监控摄像头2010年10月10日23时至24时监控录像光碟2张,证明于自2010年10月10日23时16分开始至23时22分止的案发过程。17、已判刑的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0日晚,他与郭甲、郭某、黎某某,唐守华、周某某、李某甲、“伟伢者”等人在夜色王朝酒吧二楼喝酒。23时许,他们打算离开时,与他一起喝酒的朋友在楼道转弯处与人发生争吵,趁着酒兴他们殴打另外一方的人,捅伤了另一方的人。18、已判刑的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他接到郭甲的电话到夜色王朝酒吧去玩,到了二楼酒吧看到郭定、陈某,唐守华、“康伢者”、“伟伢者”等人9人,一个小时后他们准备离开时,在二楼楼梯口与另一伙人发生口角,他们就动手打人双方扭打成一片。他们看到不是自己这边的人就打,陈某拿了瓷花盆砸人,还有人用红砖砸人。打了一阵之后,他们大家就迅速逃散了。他是用拳头打、用脚踢,没有拿别的东西。19、已判刑的郭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和郭某、周某某、陈某、黎某某、李某、阿西、阿康、华伢者在夜色皇朝喝酒到11点钟后离开,我们不知道这些人的来路,就准备出去算了,他和郭某在前面从夜色皇朝门口出来,下完楼梯时,他看见周某某、陈某、李某、阿西、阿康等同聂某等人在夜色皇朝门口的楼梯上打起了,李某乙用���首刺他,他将李某乙拖到楼梯口外的平地上,周某某拿了花盆打在李某乙身上,其他的人就围着李某乙打,聂某被陈某用匕首刺伤。20、已判刑的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郭甲、郭某、周某某、陈某、黎某某、阿康等人在夜色皇朝喝酒到晚上十点。在二楼楼梯口,他看见陈某、郭甲等人在一楼与二楼之间与几个人打起,他用拳头朝那几个男子一阵乱打,后他发现他臀部被刺伤,他在一楼门口的停车场拿起一根木棒,朝一楼电梯边的一个人打了几棒,陈某他们拿起花盆朝一楼楼口的几个男子砸去,他用红砖砸了两名男子各一下。21、已判刑的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郭甲、郭某、李某、陈某、黎某某、李希林、阿西、李某甲、阿康、唐守华、邓清良等人夜色皇朝酒吧喝酒,准备离开时,与聂某等人发生口角,邓清良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他们也开始用拳头打,对方有人拿出匕首,捅伤李某的臀部,唐守华用对方的匕首捅了其中一个人一刀。他用花盆及拖把棍子打了人,陈某用花盆及铁架子打了人。郭甲用半块砖打了人,李某被捅伤后也捡起砖头砸电梯边上的人,李某甲用拖把打人,邓清良用花盆砸了电梯边那个人,他们打了十多分钟,郭某开车来了,他们坐车离开了。22、已判刑的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在夜色皇朝喝完酒后准备离开时与聂某一方发生口角骂进而扭打,周某某用木棒棒打对方,其他人没看清楚,他也动了手。23、已判刑的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他与一些朋友在夜色皇朝喝酒到23时许,在离开时他看见他们这方的人与另一方的人扭打在一起。他拳打脚踢并用黑色塑料花盆砸及迎宾台打了对方的人。2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证明,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他和郭甲、周某某、黎某某、李某、陈某、唐守华等人在夜色皇朝酒吧喝酒后离开酒吧。在2楼楼梯口,李某甲大叫了一声,“南门帮”的聂某等人训斥了李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因他和聂某认识,聂某要他先走,但当时场面太混乱,他也踢了对方的人几脚。后他看到聂某被捅伤,他先下楼开车,然后搭载郭甲等人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人郭某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 判 长 王彦懿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