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被上诉人贾某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某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原审原告贾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17日15时,王某某驾驶冀G767**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沙城镇新东方小区内,右转弯时撞倒行人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车是我的,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冀G767**号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767**号轿车在某某县新东方小区内由北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撞倒行人贾某某,致原告贾某某受伤,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受伤后经某某同济医院、某某县医院(住院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6043元。2013年6月8日,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某某的伤情为:1、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股骨内外侧踝骨挫伤;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2、医疗终结:3个月。3、护理:住院期间两个人。4、营养期:1个月。原告贾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贾某某系某某县沙城镇锋线服装店员工,月基本工资3800元。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8043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冀G767**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1)医疗费6043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720元(40元/天×9天×2人)(5)鉴定费1200元(6)误工费11400元(3800元×3月),以上计20533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9333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200元,并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贾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804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贾某某无劳动合同,无个人所得税证明,一审对误工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无医嘱对伤情鉴定上诉人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贾某某、王某某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贾某某因伤误工,有某某锋线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任职证明在卷为证,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伤残鉴定意见明确了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并不不当。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书,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贾某某已经实际支出,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