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胜杰与被上诉人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卢胜杰,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卢胜杰,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李大丽,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卢胜杰之母。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奥迪,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卢全领,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卢奥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耀辉,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周俊,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申耀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豪,男,12岁,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郑全才,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文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南,男,13岁,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郑明立,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浩南之父。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胜杰诉被上诉人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卢胜杰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上诉人卢奥迪法定代理人卢全领、被上诉人申耀辉法定代理人周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卢胜杰与被告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均系太康县五里口乡五西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月11日下午,在上课前被告卢奥迪出资让被告郑文豪、郑浩南买鞭炮,被告郑文豪、郑浩南买来鞭炮遂交给被告卢奥迪。1月11日下午放学后在五西小学附近,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燃放了下午购买的部分鞭炮。原告卢胜杰向被告卢奥迪要来鞭炮,原告卢胜杰点燃后不慎被炮炸伤,受伤后原告卢胜杰当日即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手拇指指端缺损;二、右手食指近节不全离断,中节近端以远脱套缺损;三、右手中指中节远端以远脱套缺损;四、右手环指末节脱套缺损,指腹毁损伤;五、右手小指指背皮肤缺损、伸指肌腱止点离断、甲床部分缺损;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卢胜杰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共39天,花费医疗费16163.48元。2013年4月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胜杰因炮炸伤致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822元。酿成纠纷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在校小学生,本应好好学习,将来成长为国家栋梁之才。但由于此次玩耍,发生了事故,对年幼的卢胜杰来说实属不幸。诉讼中,原告卢胜杰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四被告致使的,但考虑到炸伤原告的鞭炮系原、被告共同协商所购买,并在一起燃放的。后来原告自己受伤且受伤严重之事实客观存在,本着有利于化解矛盾,稳妥地处理邻里纠纷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规定,四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卢奥迪补偿原告6000元、被告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各补偿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奥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补偿原告卢胜杰6000元。二、被告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各补偿原告卢胜杰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卢胜杰负担。卢胜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爆竹是卢奥迪出资并指使郑文豪与郑浩南购买,四被上诉人又对爆竹的改装--制作玻璃瓶爆炸物,四被上诉人特别是卢奥迪存在较大过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侵权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四被上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适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四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117244、9元。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共同答辩称,1、造成卢胜杰伤害的是卢胜杰本人,其奶奶监护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2、卢奥迪出资一元购买的鞭炮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已经燃放完毕。3、卢奥迪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即使属于合法证据,也不能证明卢奥迪的主张。4、卢奥迪上诉援引的法律条文并不适合于本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在上课前卢奥迪出资让郑文豪、郑浩南买鞭炮,郑文豪、郑浩南买来鞭炮遂交给卢奥迪。卢胜杰一手持玻璃瓶爆炸物,一手持打火机燃放时不慎被该玻璃瓶爆炸物炸伤,当时在场的还有卢胜杰叔父家的孩子及卢奥迪。受伤后卢胜杰当日即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手拇指指端缺损;二、右手食指近节不全离断,中节近端以远脱套缺损;三、右手中指中节远端以远脱套缺损;四、右手环指末节脱套缺损,指腹毁损伤;五、右手小指指背皮肤缺损、伸指肌腱止点离断、甲床部分缺损;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卢胜杰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共39天,花费医疗费16163.48元。2013年4月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奥迪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胜杰因炮炸伤致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82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条本意,使用高度危险物、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人造成使用高度危险物、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使用高度危险物、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人不是四被上诉人,而是卢胜杰本人,使用高度危险物、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人造成本人的损害,显然不能适用该法条。卢胜杰援引上述法条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卢胜杰上诉认为本次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本案应举证责任倒置,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法条本意,高度危险作业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以外的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人应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以外的他人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度危险作业人不是四被上诉人,而是卢胜杰本人,卢胜杰本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本人伤害,请求按照上述法律条款要求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超出了该法律条款的本意,属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卢胜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责任的形式。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有义务不作为而作为既构成过错(失)。卢胜杰起诉郑文豪、郑浩南认为他们从事了买炮、剥炮的行为,无论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对剥炮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但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不准予买炮、剥炮,即郑文豪、郑浩南并不负有不予买炮、剥炮不作为的义务,卢胜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买炮、剥炮与玻璃瓶爆炸物形成的因果关系,且即使玻璃瓶爆炸物的火药来源于买炮、剥炮对本案的事故的发生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郑文豪、郑浩南没有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胜杰起诉申耀辉认为其从事了剥炮的行为,但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不准予剥炮,即申耀辉并不负有不予剥炮不作为的义务,卢胜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剥炮与玻璃瓶爆炸物形成的因果关系,且即使玻璃瓶爆炸物的火药来源于剥炮对本案的事故的发生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申耀辉没有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胜杰起诉认为卢奥迪从事了买炮、剥炮和指使卢胜杰燃放玻璃瓶爆炸物的行为,买炮、剥炮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如前所述,卢胜杰起诉认为卢奥迪从事了指使卢胜杰燃放玻璃瓶爆炸物的行为,卢胜杰与卢奥迪双方各持一辞,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燃放玻璃瓶爆炸物时存在其他在场的人员的事实,卢胜杰也无其他在场人员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卢奥迪没有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胜杰认为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分工合作,分别从事买炮、剥炮和指使卢胜杰燃放玻璃瓶爆炸物的行为,应对卢胜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卢胜杰并无证据证明买炮、剥炮和玻璃瓶爆炸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买炮是为了剥炮、剥炮是为了制作玻璃瓶爆炸物,且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本身如前所述对卢胜杰的损害并无过错,卢胜杰请求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对卢胜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本案中,卢胜杰对自身的损害显然具有过错,其本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错误。但基于卢奥迪、申耀辉、郑文豪、郑浩南已对原审判决服判息诉,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宜予以纠正。综上,卢胜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卢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