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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邬文明与许开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文明,许开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邬文明,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曾柏,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系原告表弟)被告许开棠,男,1976年12月18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邬文明诉被告许开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文明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邬文明借给被告许开棠本金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被告许开棠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为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开棠向原告邬文明归还借款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开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邬文明与被告许开棠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许开棠向原告邬文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书写借条言明:“今借到邬文明陆万元整,借期2010年1月15日—2011年4月15日,到期全额还款,我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作为偿还物在任何时候交付给邬文明用于偿还此笔借款直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许开棠。身份证:xxxxxxxx****,电话:xxx****。2010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开棠向原告邬文明借款60000元,有被告许开棠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开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棠归还给原告邬文明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许开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唐 黎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