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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长波,律相峰,李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旭,该联社职工。被告高长波,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律相峰,男,生于1979年11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传涛,男,生于1985年6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高长波、律相峰、李传涛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高长波在我社申请贷款6万元,经我社批准同意其请求,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律相峰、李传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长波发放贷款6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高长波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律相峰、李伟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长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律相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传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灵岩分社与被告高长波签订(长万)个借字(2011)年第050308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19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5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5)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正常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保证。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该分社与被告律相峰、李传涛签订(长万)高保字(2011)年第0503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元正。1.1.1债权人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高长波发放贷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1‰,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其银行系统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自动收回借款本金312.50元,2013年4月4日收回63元,两次合计375.5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长波与原告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长波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除原告银行系统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4日分两次自动扣除被告高长波在原告处的存款375.5元外,剩余本金59624.5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长波偿还借款本金59624.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律相峰、李传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律相峰、李传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624.5元;二、由被告高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计算);三、由被告高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以本金596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6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律相峰、李传涛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智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