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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先来与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来,陈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陈先来。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陈信。原告陈先来与被告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来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来起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按被告要求连续多次为其供应各种猪皮,被告每次收到货后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2月份尚欠原告货款2681920元,并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41837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268192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418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陈先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货款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1920元的事实;4、货款利息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利息418379元的事实。被告陈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先来与被告陈信有货物买卖往来,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81920元,欠货款利息41837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先来与被告陈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尚欠货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均已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81920元及货款利息4183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先来货款2681920元及货款利息418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2元,减半收取15801元,由陈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60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