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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鸿锦诉吴鸿辉、吴鸿均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物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锦,吴鸿辉,吴鸿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原告吴鸿锦,男,****年**月**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娜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鸿辉,男,****年**月**日出生,住***********。(现下落不明)。被告吴鸿均,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房阳。原告吴鸿锦诉被告吴鸿辉、吴鸿均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铭,被告吴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吴鸿辉名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就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合同书》,约定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吴鸿辉名下,实属原告与两被告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其产权及收益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3。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鸿辉与第三人立即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2、依法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房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3产权份额,两被告协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鸿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占涉案房屋的1/3也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吴鸿辉及第三人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吴瑞华、吴瑞球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就我们在广州市由2011年7月15日兄弟姐妹数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三、东山区**路**号主楼地下,东山区**路**号主楼地下室;东山区**路**号新附楼*****楼,东山区**路***号旧附楼(地下),东山区先烈南路***号旧附楼,东山区**路**号主楼***层(此处待办产权)。东风东路************房。白云区***********两幢楼(宅基地:裁决书1999字第846-1号)。上述房屋现登记在吴鸿辉名下,实属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其产权及收益由吴鸿锦、吴鸿辉、吴鸿均各占1/3等。”据2013年3月19日的房产登记号:2008登记字1062522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越秀区*****路**********房;建筑面积164.59平方米;使用性质居住用房;产权人吴鸿辉(NGHUNGFAI);占有部分全部(权属人);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面积164.59平方米;权利部位全部;权利价值2084697元。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函件,内容为:“现有我行客户吴鸿辉(证件号码(加拿大护照):*********)于2009年1月20日向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帐号为:************、合同号:JHPAB20082955号,房产地址广州市东山区东风东路***************房),贷款77万,该客户已于2012年1月20日还清所有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自愿基础上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3产权份额,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书》的约定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3产权份额及要求两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吴鸿均明确表示其所占的1/3产权份额也归原告所有,因这是被告吴鸿均个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吴鸿辉已清还所有贷款给第三人,原告为能顺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吴鸿辉与第三人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鸿辉及第三人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辉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房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二、广州市越秀区*****路******************房由原告吴鸿锦占有2/3的产权份额、被告吴鸿辉占有1/3的产权份额;被告吴鸿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吴鸿锦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转名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2130元,公告费475元,由被告吴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康光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