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某,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常营镇,村民。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常营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中华,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由于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7月,原、被告写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不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原告所借债务由原、被告偿还,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另外按离婚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白某离婚,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由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赔钱,所以没有共同财产,且做生意欠外债数十万元,应有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与2002年4月2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5年4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白某生活。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二人无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原告白某带去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毛毯一条,现在被告张某甲处。以上事实,有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一年一付,以每年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支付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所举债务因均未举证用于共同生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到张某乙十八周岁,以每年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支付,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白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白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