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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云举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举,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刘云举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栖霞路(原东方中学对面海逸豪庭楼盘)。法定代表人陈玉春,董事长。原告刘云举诉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举诉称,2011年被告远通公司开发连云区海逸豪庭楼盘,被告称可将该楼盘铝合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5月24日、6月9日、6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收取铝合金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但在楼盘开发过程中,被告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返还给原告共计17万元,余款183万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3万元及利息。被告远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吕立香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7日三次共计向被告远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在工程开工之前,吕立香因病去世,后来吕立香的儿子吕雷到被告远通公司要求将吕立香所交保证金的交款人变更为吕雷,双方协商后,远通公司同意吕雷的要求,远通公司收回了吕立香的三张收据,于2012年2月14日重新开具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三张收据,并注明交款人为吕雷。后来吕雷又找到远通公司,要求将工程保证金的交款人变更为吕雷的岳父刘云举,远通公司同意了吕雷的要求,远通公司收回了开具给吕雷的三张收据,并向原告刘云举出具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三张收据,注明交款人为刘云举,三张收据的保证金数额及交纳时间与远通公司出具给吕立香的原始收据一致。另查明,原告方每年都向被告远通公司索要保证金,被告远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再查明,吕立香当初交纳的保证金中有65万元是借案外人张继华的,刘云举与张继华已经达成协议,刘云举将其持有的远通公司183万元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张继华,以此冲抵吕立香欠张继华的65万元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投标人在交纳工程招标保证金后,没有中标也没有实施该工程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招标保证金。另外,因原告方每年都向被告索要保证金,且被告在2013年度分三次向原告退还了17万元的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吕立香在交纳保证金后去世,其和其继承人均未实施工程,被告应当退还招标保证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金为1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云举保证金118万元及利息(本金为1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原告承担3270元,由被告承担18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