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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马某某、李文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马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1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四清村9组村民大会上,看到该组组长包某某(本案被害人)因“武深高速公路”开发涉及农户祖坟迁移事情与自已朋友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发生纠纷,认为包某某“太狂”,便想教训他一下。2013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借到刘某甲的商务面包车,邀约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在赤壁市赤马港营里社区四组包某某的住地场地上找到包某某,被告三人不问情由,持木棍将包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包某某左髌骨骨折并左腓骨头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26日、9月28日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0月14目,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共同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一次性赔偿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害人包某某建议不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包某某领款收条;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的供述;本院(2011)赤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马某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蒲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