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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胡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苏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该分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胡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陕AH号水泥罐车与其所驾驶的陕A**号汽车碰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拐杖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甲、胡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认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碰撞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后,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陕西分公司承认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陕AH号水泥罐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李某甲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陕AH号水泥罐车在陕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2011年6月1日胡某某和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协议,胡某某将陕AH号水泥罐车租赁给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某甲驾驶的陕AH号水泥罐车沿官厅至柳巷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逢赵某某驾驶陕A**号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在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贴药治疗4个月,花费933.3元。后转到唐都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进行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在该医院检查花费850元后,又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225元,于2012年12月17日在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自2012年12月17日入院至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医疗费、住院费12570.2元。出院后原告在唐都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花去复查及购药费2757.9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过错、无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赵某某经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委托某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5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被告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赵某某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陕西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被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40元。上述事实,有赵某某在十里铺骨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唐都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胡某某所有并租赁给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陕AH号水泥罐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陕A**号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拐杖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唐都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即289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实际及唐都医院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期间予以采纳并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之误工费以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唐都医院2013年5月6日出具的休息两周为止,即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年予以计算,被告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赔偿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之误工期间较符合医嘱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2天×100元/天=34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护理期限3个月,每个月3300元予以计算,被告同意护理期间为2个月并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之护理期间较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其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应为(30天×3个月)×80元/天=7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36元,被告认可200元,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并参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原告请求之被抚养人赵春田(生于1937年1月20日)5年生活费7666.5元及王桂芳(生于1939年1月13日)6年生活费9199.8元。被告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赵某某父母只生育赵某某一人,赵某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是15333元*10%(参考十级伤残)=1533.3元,赵某某一年是1533.3元,因此计算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两人都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两人相加计算已经超过1533.3元,因此只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333元/年*6年*10%=9199.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900元,被告仅认可定损的158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汽车损坏并实际维修,可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29490.7元。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陕AH号水泥罐车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赵某某根据被告李某甲和原告赵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陕AH号水泥罐车在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由陕西分公司依据“商业险”约定对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8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780元合计24416.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赵春田生活费7666.5元及王桂芳生活费9199.8元合计10093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1900元,以上共计112834.3元;同期内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16.4元除去“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后的14416.4元;综上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7250.7元。二、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