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立国与徐振兴、王素科、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国,徐振兴,王素科,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徐立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兴,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王素科,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立国与被告徐振兴、被告王素科、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徐振兴、被告王素科、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国诉称,2012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徐振兴驾驶冀EC53**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2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三轮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张鹏亮的冀EC68**号货车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徐立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立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亮无责任。冀EC5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经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898.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医疗费单据9张,医疗费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花费25525.67元;三、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过程;四、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十级伤残;五、原告父母及儿子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年龄;六、大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徐京申有两个孩子;七、评残费收据,证实原告评残花费800元;八、交通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冀EC53**号货车的行车证及徐振兴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冀EC5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赔偿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在赔偿商业险时应当扣除15%的免赔比例;本案的事发经过是,原告驾驶三轮车在行使中,三轮车失控,原告为自救跳车,致使原告的车撞到机动车冀EC68**号货车;我公司承保的冀EC53**号货车又撞到原告的三轮,当时三轮车是无人驾驶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并不是我方车辆撞击造成;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实事故发生经过,再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从认定书中看出有一个无责车冀EC68**号货车,请法庭依法追加无责任车为被告进行无责赔偿,或者不追加也可,请求在判决时扣除无责车的赔偿限额;对于医疗费票据中河北医大三院的单据无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日期分别为2012.11.29,2012.12.3日,费用金额为4元,总金额为8元,请求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从住院收费单据可证实原告在隆尧县医院后转到医大三院,住院天数9月23日重复计算一天,请法庭查证后予以认定;两份病例均证实原告是摔伤后住院,而不是我公司承包车辆所撞伤,病例记录和我公司报案记录一致,请求法庭查清原告受伤原因后再认定;对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期间有异议,依据司法解释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级别有异议,保留重新评定的权利,七日之内给法庭书面回复,并交纳重新评定费用;对父母及子女户口本,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认定是否有效;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中是先章后字,户籍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单据中无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系原告的花费;医疗费数额扣除两张无名字的后请法庭予以核实;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间有异议,只计算25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也是计算25天;营养费不予赔偿,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根据法律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车损,无证据,不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报案记录,证明出险经过;提交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车辆未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EC53**号货车系王素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与王素科之间是买卖关系,我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王素科,王素科到现在还了一年,还有一年没还清。总价38万元,还有一半多没付清。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院有关分期付款司法解释(2000)第38号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与王素科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徐振兴辩称,我是王素科雇佣司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素科辩称,冀EC53**号货车是我从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是车主,徐振兴是我雇佣司机,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我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先期在交警队支付原告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并返还给我,有收到条为证;冀EC68**号货车应当追加为被告,其有一万多的无责赔付的交强险,若原告不追加,我应不承担这一万多元;我投保100万,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应该扣除15%。被告王素科提交证据:原告方收据2张,每张均是5000元;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3时许,徐振兴驾驶冀EC53**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2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立国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三轮车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张鹏亮的冀EC68**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徐立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亮无责任。被告徐振兴驾驶冀EC5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525.67元,误工费100天×37.2元=3720元,护理费(26+30)天×37.2元=2083.2元,伙食补助26天×50元=1300元,营养费26×30=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82898.87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评残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王素科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兴驾驶冀EC53**号货车与原告徐立国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三轮车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张鹏亮的冀EC68**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徐立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振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亮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振兴、被告王素科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振兴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振兴、王素科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应追加无责任车进行无责赔偿,或者不追加时,请求判决时扣除无责车的赔偿限额,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又未提出追加无责保险公司为被告,所以应扣除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比例部分,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比例为11000:(110000+11000),但最高承担赔偿数额不超过11000元;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比例为1000:(10000+1000),但最高承担赔偿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河北医大三院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2月3日的两张金额为4元的单据,无姓名,在计算时应予扣除,本院对这两张单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住院天数9月20日重复计算一天,从原告的住院病例中看出,原告2012年9月16日15时入住隆尧县医院,2012年9月20日11时出院,共计住院4天,2012年9月20日17时30分入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2年10月12日10时出院,共计22天,及两个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天数为26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共计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26天计算;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病历和其公司报案记录一致,都显示原告是摔伤后住院,经查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损伤的外部原因是车祸,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该事故造成徐立国受伤,所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所称的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的理由不予采纳;经法院核实徐振兴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冀EC53**号货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根据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确定,王素科与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河北医大三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期间有异议,依据司法解释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0天;对于被告要求的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不再要求重新评残;结合诊断证明、病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赔偿商业险时应当扣除15%的免赔比例;因被告徐振兴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徐振兴应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素科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隆尧县医院转院至河北医大三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替换,本院酌定为6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0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391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1175.7元(10000元+3720元+2083.2元+10728元+16162元+3000元+600元-4208.5元(无责伤残项下应承担比例部分)-909元(无责医疗项下应承担部分],被告徐振兴、王素科赔偿原告11772.4元(15517.67元+130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10006.5元(15517.67+1300元)×70%×85%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1175.7元。二、被告徐振兴、王素科赔偿原告117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10006.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素科垫付的10000元应扣除)。三、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徐立国承担240元,由被告徐振兴、王素科承担560元。以上判决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承担94元,被告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