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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亚军与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李亚军,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亚军诉被告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4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累计欠款57500元,并出具欠条数张,承诺最迟在2013年2月底前结清,逾期所欠现金按日加收2%违约金。但该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5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涛多次从原告经营的滨州东外环九丰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被告郭涛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九张,欠据时间及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5日,欠现金3500元,此欠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2012年4月10日,欠现金8000元,此欠款在2012年7月31日前结清;2012年4月16日,欠现金3500元,此欠款在2012年10月31日前结清;2012年5月1日,欠现金3500元,此欠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2012年5月17日,欠现金4500元,此欠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2012年5月26日,欠现金3300元,此欠款在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2012年5月27日,欠现金3000元,此欠款在2013年2月底前结清;2012年7月24日,欠现金6500元,此欠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2012年12月8日,欠现金21700元;以上欠据均约定“逾期所欠现金按日加收2%违约金”。上述欠据被告郭涛均签字确认,金额共计57500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九张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军与被告郭涛以口头形式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卖方的原告将标的物轮胎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轮胎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实其所欠轮胎款的金额为57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轮胎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涛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降低,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其中2012年12月8日的欠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被告郭涛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军轮胎款575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3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以欠款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欠款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欠款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欠款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3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以欠款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欠款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欠款21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但总计不超过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强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