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宁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xx乡xxx村xx工地酒店一楼VIP2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电线265.35米、中兴无线网卡一个盗走,经估价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731元。赃物已全部扣押并返还。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赖某某、谢某某、幸某某、丁某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票、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