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炳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炳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重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炳森,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被汕尾市公安局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炳森犯私藏枪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犯私藏枪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林炳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炳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炳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间,被告人林炳森应聘至惠州市美联车辆公司任职保安员,并被派驻惠州市政府宿舍小区负责保安工作。1995年期间,被告人林炳森以人民币7000元向该单位购买编号为33-0759的猎枪一支,并以个人名义申办了《猎枪证》,有效期限为1995年2月至1999年2月。1995年底,被告人林炳森向单位辞职另谋职业,同时将其枪支和《猎枪证》私自带离并藏放在家中。期间,公安部门先后多次发布收缴枪支、弹药的通告,被告人林炳森罔顾通告,继续私藏该枪支。2000年6、7月间,陆丰市乌坎边防派出所接到被告人林炳森私藏枪支的举报线索,在准备对被告人林炳森家进行搜查时,遭到被告人林炳森聚众妨碍阻挠,导致枪支无法及时收缴。2012年8月24日,陆丰市乌坎边防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炳森私藏枪支,经工作,被告人林炳森将该枪支上缴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1995年间,被告人林炳森向东海镇乌坎村村委会购买了该村与金厢镇望尧村交界处的乌坎村圆山仔东侧7000平方米土地。2011年3月,被告人林炳森支付给乌坎村村委会购地款人民币28万元。201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炳森未经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聘请工程队对该地块挖高填低,进行土地平整以修建码头。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鉴定:该宗地为林地,面积共19.89亩,原有植被已被彻底破坏。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广东省猎枪证,公安机关的立案和破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炳森持枪的影像截图,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委会的《收款收据》,证人林某、陈某、郭某、庄某1和庄某2等人的证言,关于枪支的痕迹检验报告,被毁林地的鉴定意见和林业地形图,被毁林地的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林炳森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炳森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炳森私藏枪支一支,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私藏枪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炳森辩称,起诉书指控他非法占用的山地是他向村委会购买来开荒种植的,其平整该地不是修建码头。其辩护人提出,在私藏枪支一案中,被告人林炳森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炳森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炳森平整土地的范围并非都是林地,面积没有19.89亩,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人林炳森以其任职单位惠州市美联车辆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当地公安机关购买了一支猎枪(编号为33-0759),并申请办理了《广东省猎枪证》(证号:惠城公字60313号),有效期限为1995年2月至1999年2月。1995年底,被告人林炳森辞职,同时将其所购猎枪和《猎枪证》私自带回家没有上缴。2012年8月24日2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炳森持有一支疑似枪支。次日凌晨,林炳森自行将该枪支上交给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0日将该案移送汕尾市公安局办理。汕尾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林炳森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林炳森上交的枪支为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但因击针簧弹力不足,不能正常击发。1995年间,被告人林炳森向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该村与金厢镇望尧村交界处的乌坎村圆山仔东侧7000平方米土地。2011年3月,被告人林炳森补交购地款人民币28万元给乌坎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炳森未经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聘请工程队对所购土地进行平整,在附近山体取土,修建渔船停靠点,该地及附近的林地、植被受到了破坏。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共19.89亩,原有植被已被彻底破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炳森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和《综合材料》,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移交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交界处圆山旁林地被占用初查情况的函》,汕尾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和《传唤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2年8月24日2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林炳森持有一支疑似枪支,经做工作,林炳森于次日凌晨自行将枪支上交给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0日将该案移送汕尾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汕尾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林炳森传唤到案。同年9月25日,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林炳森涉嫌占用、毁坏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交界处圆山旁的林地。该局经派员勘查现场后于同年10月17日将初查材料移交汕尾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并案侦查,汕尾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3、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1995年2月30日颁发的惠城公字60313号《广东省猎枪证》证实,持枪人林炳森持有的猎枪枪号为33-0759,任职于惠州市美联车辆公司,该证有效期为四年,只有1995年的年审记录。该证的注意事项中注明,持枪人员变动或迁出发证县市,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而该证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记录。4、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林炳森涉枪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8月25日0时20分,该队依法扣押了乌坎村村民林炳森上交的一支猎枪(枪号:33-0759)和一本《猎枪证》(证号:惠城公字60313号)。扣押的猎枪有拍照附卷。5、2012年8月24日22时许,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林炳森家拍摄到林炳森持有枪支的场景,被告人林炳森持枪的影像截图已经被告人林炳森签名确认。6、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5年后,该局曾多次联系美联车辆清洗有限公司员工林炳森,要求其上缴持有的猎枪和《猎枪证》,而林炳森没有上缴。7、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委会《收款收据》证实,该村委会于2011年3月8日补收被告人林炳森关于1995年乌坎圆山东7000平米的征地款人民币28万元。该收据有村委会和财会庄某1的印章,有收款人邹钗的签名,编号为:NO:000965。8、汕尾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2012年9月25日派林业助理工程师林建芳、林业技术员李金胡对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尧村交界圆山旁林地被占用数量、毁坏林木等情况进行鉴定。9、陆丰市金厢镇望尧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望尧村与乌坎村圆山仔交界处地段的山体植被和林地,在2005年期间修建乌坎大桥时并没有受到破坏。10、陆丰市海港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该公司2009年期间搬运位于乌坎村圆山仔的储油瓶时,并没有破坏周围地段的山体植被和林地。(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被告人林炳森的儿子)的证言:2012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父亲林炳森拿着一个提袋来到我经营的“九牧茶庄”,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林生和另两名民警分别于23时30分左右、23时40分左右先后来到我的茶叶店。父亲从提袋里拿出一支枪交给两名民警,随后民警和父亲先后离开。我知道父亲私藏枪支,因为父亲曾使用该枪射击海鸟。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8月24日晚11时许,应林炳森的请求,我开车载林炳森到陆丰市东海镇“九牧茶庄”后离开。当时,林炳森手里拿着一个黑色长方形的旅行袋。3、证人庄某1(原乌坎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1995年间,我听说乌坎村民林炳森以石油公司的名义征用乌坎圆山东的一块土地,作为石油储备仓库。2011年3月8日,乌坎村委会出纳邹钗找我,说村委会领导交代开具林炳森购买圆山东7000平米土地的收据给林炳森。我就拿出村委会的《收款收据》(NO:000965),由邹钗填写,由我加盖财会人员的专用章和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收据由邹钗交给林炳森,征地款由出纳邹钗负责收取。与收据相关的土地是村委会书记薛昌、主任陈顺意等人私自出卖给林炳森的,我不知道该地的用地性质,只知道那是一幅山林地。4、证人郭某(陆丰市城东镇淡水村村民)的证言:我从事贩卖鲍鱼菜的生意。在海水退潮时,我收购鲍鱼菜后常在乌坎桥下的圆山仔码头卸货,因为该码头海水较深。我没有看到有人管理该码头,卸货也不用缴纳费用;曾看见本地渔船在该码头卸鱼,有人将鱼过秤后装车。该码头于2011年初时始建,当时我看到有一部挖土机在桥附近的圆山挖土石,有二三辆东风车运载土石,于同年10月份左右建成一个简易码头,沿岸用编织袋装水泥堆砌。我后来才听说该码头是乌坎人林炳森所建。圆山仔东山下就是海边,原有一条小路进去,小路旁是杂草和树木,后被填平修了码头。修建码头前,有一条路通往相邻的盐砣码头,路宽可容一辆货车行驶,路旁是一些杂草,延伸到山上,山上长有树木,挖土机就是在路两旁的山体挖的土,现在的路较大。5、证人周某(陆丰市金厢镇望饶村村民)的证言:2012年,我在圆山仔东码头每月卸货几次。该码头建成之前,该处有一条小路通到海边,坑坑洼洼的,路旁都是树林。2012年初,我看见挖土机在那作业,挖土修路,将路两旁填平至圆山仔脚下,并建起了码头。6、证人庄某2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林炳森打电话给我,说他想做土石方工程,让我介绍包工头给他。我通过弟弟介绍庄某3给林炳森,将庄某3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报给林炳森。7、证人庄某3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庄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同学林炳森在东海镇乌坎村与望饶村交界处有平整土地的工程,把林炳森的电话报给我。我打电话与林炳森联系后,林炳森约我察看了施工现场。经协商,林炳森聘请我施工,挖土机以每工时400元,运输车每工时550元计算。承揽工程后,我马上进场施工,利用机械挖高填低。此前,林炳森曾聘请其他工程队进行过土地平整,林炳森嫌进度慢,才聘请我的工程队进场平整。平整前,有一条小路进入圆山码头,路旁是小部分林地,我在路旁的山体挖掘、取土,用于填平小路右边一低洼处。施工时间为2011年6至12月,后因受乌坎事件的影响而未完成码头平整;我平整的土地约有5000平米,施工范围是林炳森现场指定的。工程总款为25万元左右,林炳森已付19万元左右,约有6万元没有结算。证人庄某3对多人混杂的一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聘请其平整土地的乌坎村村民就是被告人林炳森。8、证人杨某(养某,福建省诏安县人,住东海镇圆山仔东码头旁)的证言:2011年六七月份期间,林炳森聘请工程队在我居住的房子旁边——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交界处圆山仔东侧利用挖土机和运输车辆开展平整土地工程。挖土机司机在我住所旁的一所房子租住,并与我共用一个电表,分摊电费。林炳森请我看护挖土机,承诺支付相关的看护费用,我就利用空余时间为其看护车辆。平整的土地范围大约有十几亩。施工的时间在2011年6月至9月。码头于2011年中旬建成,当时有一部挖土机和两部运土车在那施工。之前只有一条小路通往码头,周围都是树林,通行十分不便。施工后,路周围的树被清掉,小路被推宽填平至圆山仔山脚下。工程队取土填平低洼处,填高圆山仔码头,将码头的道路铺成水泥路。证人杨某对多人混杂的一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聘请工程队建设码头的被告人林炳森。(三)被告人林炳森的供述和辩解,1994年,我应聘到惠州市美联车辆公司当保安员,随后被派到惠州市政府宿舍小区当保安员。1995年,我以工作单位的名义向惠州市公安局购买了一支猎枪(编号:33-0759),并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持枪证,持枪证的有效期为1995年2月至1999年2月;上交了手续费7000元。同年底,我另谋职业,离开保安队,因保安队管理松散,没有人通知我交枪和持枪证,我就将枪和证件一起带走并藏放在家中,没有还给原配枪单位。1997年至1998年,我回家从事对虾养殖业,养殖场有很多鸟经常扑食虾类,我就利用枪支和另购的子弹射击鸟只,因思想上的疏忽而没有将枪上交给公安部门。2012年8月24日约20时许,儿子林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我担心这支枪会惹麻烦,就主动联系陆丰市公安局的刑警大队长林生,林生让我把枪带到林某经营的“九牧茶庄”。随后,我取出枪支要出门时,乌坎派出所的两名民警突然来到我家,告诫我不要与他人打架,民警看见了我手持枪支的情景。民警离开后,陈某开车载我,我将枪和持枪证带到“九牧茶庄”,交给等候在那里的林生。同月25日0时20分左右,林生通知陆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过来,两名治安大队的民警对枪和持枪证进行拍照并带走,通知我次日办理相关手续。同日下午,乌坎派出所的孔所长电话通知我在家等候治安大队民警前来办理扣押枪支和持枪证的手续。下午16时许,孔所长和两名治安大队的民警来到我家,让我配合他们办理扣押枪支和持枪证的手续。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交界处的圆山东侧一块7000平米的地方是我在1995年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向村委会购买的,当时的乌坎村委书记是薛昌,主任是陈舜意。当时这块地皮是乌坎村与望饶村的争议地,薛昌和陈舜意希望我能出面解决,同意收回土地后卖给我,并同意我先欠款。该地的征地款为28万元,于2011年期间一次性补交给村委会,村委会给我出具了收据。村委会会计庄某1、出纳邹钗都可以证明此事。当时,薛昌电话通知我缴款,我带钱到村委会找出纳邹钗,邹钗带我找到会计庄某1,交款后庄某1开具了收据,并盖上村委会公章。2011年2月至9月,我经同学庄某2介绍,出资聘请一个汕尾的包工头对购买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挖土填坑,在圆山仔靠海一侧建渔船停靠点。工程费用25万元,已经结算21万元,我要求包工头在7000平米范围内取高填低。我在平整土地前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国土部门的许可同意,但我正准备按规定申请。渔船停靠点由陈镇鸿和孙祖炳负责管理,收取渔船在那上鱼的管理费,我占收入的50%,我给他俩各25%的收入分成。渔船上岸按担算,一担鱼人民币2元,至今收入人民币5000元,收费不用开具票据,也没有向相关部门申报。我对林业部门《关于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圆山旁林地被占用情况的鉴定意见》有一些异议,其中位于乌坎大桥旁(进入路道的右侧)的一处土地系修建乌坎大桥时填平的,该处的路道部分没有植被,不应计算在被毁林地面积之内,其他没有意见。(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2]07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炳森上交的猎枪为一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但因击针簧弹力不足,不能正常击发。送检猎枪有拍照附卷。2、受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和指派,汕尾市林业助理工程师林建芳和林业技术员李金胡于2012年9月25日和27日对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交界处圆山东侧林地进行了调查、鉴定,并出具了《关于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圆山旁林地被占用情况的鉴定意见》。经鉴定,该宗林地上原有植被已被彻底毁坏,涉及林地面积19.89亩,其中乌坎村林地10.66亩,属沿海防护林,望饶村林地9.23亩,属防护林中的水土保持林。林地被占用情况在林业地形图上有标明。(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被毁坏的林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与金厢镇望饶村交界处圆山仔东侧,西边乌坎港傍交界,东西傍与乌坎村通往陆丰金厢镇公路交接处,现场山体植被被破坏平整成为平地,山体被挖掘痕迹清晰可见。现场情况有拍照附卷,被告人林炳森在庭审时对其破坏的现场相片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控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炳森是在《持枪证》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将枪支私藏家中,涉案猎枪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但不能正常击发。被告人林炳森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有私藏猎枪,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炳森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鉴于其毁坏林地中7000平方米属乌坎村违规出让给其使用之情节,可对被告人林炳森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一支猎枪,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林炳森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私藏枪支罪中,被告人林炳森主动将私藏的猎枪上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私藏枪支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炳森的辩护人所提林炳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炳森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余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