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永清县后奕镇至刘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坚固庄村西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郑某甲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通过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22报警信息单,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被告人武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武某从宽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