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申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孙国红、周忠表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孙国红,周忠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国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忠表。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孙国红、周忠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39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为:根据省高院浙高法(2013)152号《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中明确在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你其他费用,其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法对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认为,浙高法(2013)152号《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3年7月3日下发,其时原审(2013)绍越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件的效力不涉及已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