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199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9日生有一女冯某乙,2004年生有一子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2年、2012年二次起诉到法院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在原告对这种婚姻生活厌烦至极,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二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孩子愿意跟被告被告全部抚养,由原告出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要求分割一半。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19日生有一女名冯某乙,2004年生有一子名冯某丙。在安阳县铜冶镇东积善村有院落一座。该院有南屋4间,东西屋各3间,北屋5间,大门及过道在东南角,南屋和西屋之间有个厕所,北屋与东西屋之间各有一个小夹道。还查明,该院落是2006年原告冯某甲与其兄弟分家时所拥有,当时分家协议约定应为父亲除一间养老房,由老人居住到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的处理,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分割办法为:北屋5间、西屋3间、北屋与东西屋之间的夹道均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原告父亲的养老房从原告的房屋中取得;南屋4间,东屋3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院子、大门、过道、厕所双方共用。双方所生子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儿子冯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共同财产东积善村房屋的北屋5间、西屋3间、北屋与东西屋之间的夹道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原告父亲的养老房从原告的房屋中取得);南屋4间,东屋3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院子、大门、过道、厕所双方共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安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