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8时许,驾车在莱阳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路通加油站休息服务区等候接送需要乘坐客车的乘客,与同在此处拉客的徐某某因招揽乘客发生争执、厮打,姜某某遂回到自己车上取来水果刀,朝徐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刀子断在徐某某身上,徐某某拔出刀片,因失血过多晕厥。姜某某见状立即开车将徐某某送至莱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害怕逃跑,直至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心脏破裂,伤情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冷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刀鞘一个,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有救助被害人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