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万才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才,曾用名王爱军,绰号“大侠”,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楚侯乡赵家卓村农民。1995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亚娟、被告人王万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万才到临猗县贵戚坊村卫生所看病时,趁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杜xx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挎包内装有26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案发后,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210元,七匹狼钱包价值100元。另查明,被害人已追回其被盗手机、钱包及现金49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王xx、毕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杜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才屡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冯晓荣代理审判员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廉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