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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7号原告郭某,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4月2日生育男孩郭赵。由于双方恋爱期间相互理解较少,恋爱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1年6月被告赵某带领郭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赵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公告期满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生育男孩郭赵。2011年7月被告赵某带领郭赵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24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刊发公告,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某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某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平度市南村镇大阵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某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赵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20元,直至郭赵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