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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任胜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胜辉,又名任胜飞,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湘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10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胜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任胜辉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黄金镇、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镇,盗窃作案5次,盗得现金、物品共计价值36653元。其中任胜辉单独或者为主作案5次,盗得现金、物品共计价值366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任胜辉伙黄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丁字建设集团大楼处,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任胜辉从北侧楼梯间上到该公司三楼,用铁丝掀开三楼走廊木门插栓进入走廊,再用不锈钢卡片插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用起子撬开保险柜,盗国得现金10000元。2、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任胜辉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燕子山村委会办公室,撬门入室,盗得二瓶“剑南春”白酒。3、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任胜辉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委会办公室,撬门入室,盗得一台“佳能”牌相机、两条软极芙蓉王香烟,、现金2500元。4、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任胜辉骑自行车从汽车本站附近沿雷锋大道、黄金路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龙湖高尔夫球场的配电间室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书桌下面抽屉内的现金14500元。5、2013年2月5日14时至18时许,被告任新辉窜至长沙市众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盗得公司员工被害人向某甲、向某甲、罗某、周某、彭某、向某乙的五台笔记本电脑五台(普惠牌电脑二台,联想电脑三台)和索尼数码相机台、TCL手机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惠普、联想笔记本电脑、芙蓉王软极香烟、剑南春白酒,共计9635元。上述赃款、赃物均被挥霍。2013年5月31日晚,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新康派出民警设卡盘查时,因被告人任胜辉驾驶的牌号为湘AOPX**号的车辆形迹可疑,并在其车内查出部分作案工具,经核实任胜辉系丁字建设集团保险柜被盗案的嫌疑人,并将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胜辉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胜辉在开庭审事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蔡某、向某甲、向某甲、罗某、周某、彭某、向某乙、王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胜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胜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胜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