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泌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于2013年8月22日被安徽省警方抓获,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下午,贾楼乡稻谷田村委火一组村民刘某与郭腾省一起到稻谷田村委四组村民乔清玉家要挖土机平地钱,期间刘某与乔清玉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打,刘某用拳头朝乔清玉鼻部打击,后用脚跺乔清玉腰部,致乔清玉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乔清玉的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根据乔清玉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清玉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清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乔清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乔清玉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受害人乔清玉的陈述、证人乔某、郭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诊断报告、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田永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柯 欣